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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核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編號5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罪質均相類,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簡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