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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俊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俊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2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105年9月27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甲字第3205號之2指揮書予以執行,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且同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但同法第85條第2項另有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此情形之行刑權時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受刑人於103年10月2日、23日經裁判確定至今已11年,符合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85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已超過行刑權時效,請求桃園地檢署撤銷罰金執行義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參釋字第138號解釋)。又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則各裁判之刑之執行有無逾刑法第84條第1項之行刑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即以指揮書之掣發日期判斷是否逾期,而非以指揮書中之「刑期起算日期」做為判斷之依據。再按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於105年9月2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05年9月27日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執更甲字第3205號之1指揮書予以執行,復因縮刑,於106年10月16日簽發105年執更甲字第3205號之2指揮書,並註明本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執更字第3205號卷宗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而主張罰金刑之行刑權時

效已消滅,惟受刑人於103年入監執行後,均係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係依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刑,性質上屬於原指揮執行之延續,並非不執行,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行刑權是以指揮書之掣發日期判斷是否逾期,而非以指揮書中之「刑期起算日期」,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執更甲字第3205號之1指揮書予以執行,復因縮刑而於106年10月16日簽發105年執更甲字第3205號之2指揮書,自無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於此部分應係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處罰金刑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生行刑

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