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池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承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其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第978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案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案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僅就前案裁定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單獨割裂再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