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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9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林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