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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政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政成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另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犯洗錢、詐欺等罪嫌為不同地檢署起訴及偵辦中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害人總被害金額達百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期間長達4個月,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相關事證可參,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考量惟被告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47號案件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案件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23504號提起公訴,另有多案詐欺案件仍分由臺灣臺中、嘉義、橋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26日判決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停止羈押。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