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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佩琪被 告 黃伯淮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佩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伯淮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5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佩琪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桃園地檢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桃園地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18號卷第69-73頁)。

嗣被告所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8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4年5月27日確定;上開拘役部分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4年9月9日確定;而因被告已於114年12月1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所執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前開拘役等情,有上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出入間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家暴傷害等部分,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免予執行拘役,應認已執行完畢,剩餘監護處分部分則待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就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保證金剩餘1萬元部分(聲請3萬元,扣除實際有繳納2萬元),因聲請人並未繳納此部分保證金,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