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宋育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清憶詐欺等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吳清憶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