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114年度聲字第4839號115年度聲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雲全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8、27712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雲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胃繞道手術後遺症無法適應監所飲食,導致暴瘦及腎功能急遽惡化,且因戒護規定無法於監外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恐有終身洗腎之虞;此外,其同居人行動不便仍每日奔波送餐,家中尚有龐大房貸與子女學費亟需其返家處理經濟問題,請求准予交保就醫,並願提供新臺幣30至40萬元擔保金以確保後續審判進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雲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使用可從系統自動回收之通訊軟體Signal與「阿笙」聯繫,且通訊軟體Signal上之訊息均已經自動刪除,而本案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復於114年12月9日經本院合議庭延長羈押1次在案。
四、茲因原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提訊被告後,其辯稱:因曾做過胃繞道手術,無法適應監所飲食,在監所內親友探視很單純,並無串證可能,目前已羈押4個多月,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押等語,本院認:
(一)經審酌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
(二)被告固以身體狀況不佳、有洗腎之虞及家庭經濟負擔等因素,請求具保停押等語。惟查,然本院前已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所罹疾病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性等情,該所以114年12月2日桃所衛字第11499043320號函文回覆被告目前病況穩定,並於監所內門診追蹤,醫囑並無安排進一步監外檢查之緊急必要,有上開函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1至221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所稱之術後後遺症,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尚屬有間,況被告之病況於監所內既能獲得醫療追蹤,即難認有不適於羈押之情。至被告所稱同居人照顧困難及家庭經濟房貸問題等情,並非法律規定得以停止羈押之理由,亦不影響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三)另辯護人辯護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按羈押被告之目的,除在於防止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外,亦在於確保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誘因,此乃人性之常然,尤以本案涉及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僅以具保等輕微手段代之,實難確保後續審理(含可能之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本院認現階段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及確保刑罰執行之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