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41號

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杰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本案殺人未遂案件受羈押,深感後悔,以後絕不會再衝動行事,被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法律知識尚淺而釀成大禍,家有年邁養母,被告亦與同居女友共同撫養子女,且因羈押工作已停滯數月,被告願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甚至願意佩戴電子設備,以表絕無逃亡之心,被告開庭迄今均坦承犯行,也願意積極和解,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均詳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犯罪,惟前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所辯前後反覆,又被告於本案犯後駕車逃離犯案現場,前往女友住處藏匿,過程中曾將本案犯案工具、血衣、血褲分別棄置在加油站垃圾桶、停車場附近之草叢,而湮滅本案證據,是以被告所涉犯嫌刑責之重,而被告就本案供述前後翻異,暨被告確曾有逃亡藏匿及湮滅證據之事實等情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偵、審程序而逃亡及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態樣係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滅證風險難以用其他替代手段予以防免,暨被告本身因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經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審諸聲請人聲請具保意旨,尚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