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芎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芎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芎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高院卷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年輕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對自身所犯錯誤有所悔改,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與家人早日團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高院卷第183至189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芎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日 111年5月11、12日 ⑴111年5月18日 ⑵111年5月18日 ⑶111年5月16日 ⑷111年5月16日 ⑸111年5月18日 ⑹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4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52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5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0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⑸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8日前某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⑴111年12月1日 ⑵111年10月15日 ⑶111年10月15日 ⑷111年11月2日 ⑸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32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2月20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均是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18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17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89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