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瑋鉉(原名張騰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瑋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鉉因犯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瑋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9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於最長刑期拘役50日以上
、刑期總和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迥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