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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瓅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1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與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即已生實質確定力。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號1至15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再行拆解割裂而與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張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