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子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子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子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蕭子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處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月」、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更正為「是」;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112/03/04」更正為「112/03/14」、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113/03/13」更正為「112/03/13」;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113年度執字第13144號」更正為「113年度執緝字第2704號」;附表編號5至6備註欄「113年度執字第13145號」更正為「113年度執緝字第2705號」。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1月26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5
年1月2日傳真函覆本院請從輕量刑,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年10月;附表編號5至6,亦經原判決定執行刑4月,然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前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惟本院應受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之內部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蕭子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