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凱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凱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凱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