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俊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應更正為6罪),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13日)前為之,又附表編號4、5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合法。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以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6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有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11月+2月+4月+7月*3+8月+7月*6+8月*3+9月+6月+4月*2+5月+6月*4=13年8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請其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蘇俊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