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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林育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2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之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林育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受刑人林育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