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煜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煜媖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自陳面交款項10餘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處分聲請人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陳提款10餘次,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後來在彰化那邊也有案件被起訴,跟本案是不一樣的人,我被騙了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聲請人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指示面交款項外,更聽從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或取款並遭起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二)又聲請人自白犯行,固足以推認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然聲請人本案犯行,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有反覆面交款項之事實,尚難因聲請人坦承犯行,即認已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本院係以聲請人存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否辯論終結或宣判,與上情無涉。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而依卷內事證,聲請人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即便犯罪工具即手機遭扣案,也難消滅聲請人循相同管道加入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續行擔任車手之可能性。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