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育泯(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件編號;亦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9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定執行刑之總和,方無違法律之內部界限。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罰金刑,其中最高額者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總和為71,000元,而附件編號1、9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罰金刑前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則係66,000元,是本件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範圍應在20,000元至66,000元。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均係財產犯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受刑人於個案之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併科罰金刑外,另有宣告有期徒刑,惟非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併予說明。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其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林育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新臺幣) 併科罰金20,000元 罰金8,000元 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0日至8月1日 113年3月17日 113年3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73號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73號 2.編號2至8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0,000元(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45號)編號 4 5 6 罪名 侵占 侵入住宅 侵入住宅 宣告刑 (新臺幣) 罰金8,000元 罰金8,000元 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備註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73號 2.編號2至8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0,000元(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45號)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侵占 宣告刑 (新臺幣) 罰金1,000元 罰金4,000元 罰金6,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7日 113年6月23日 113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4月9日 114年8月27日 備註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73號 2.編號2至8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0,000元(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