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藍健軒律師被 告 郭儒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5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郭儒遠」、「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藍健軒律師」,然狀末記載「具狀人郭儒遠」、「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藍健軒律師」處,僅蓋有「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藍健軒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郭儒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及藍健軒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法、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及藍健軒律師因被告郭儒遠(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查聲請人雖以「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然究其真意,顯係對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未考量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減刑後,刑期已有下降而無逃亡可能,亦未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及通緝之紀錄,僅以其他空泛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實與法所要求之「相當理由」有違。又原羈押處分除未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就搬運細節部分有何不同外,亦未考量人的記憶能力本就有所不同,且亦會因對於事實認識或看法之不同,而有不同陳述,僅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即認有勾串之虞,尚嫌速斷。再者,原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何以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更未說明為何僅羈押被告,卻不羈押同為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亦與法有違。是原羈押處分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未說明被告有何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亦未說明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及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性甚高,又同案被告間就搬運細節之供數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觀諸被告與
其所稱之上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ha G」、「襪賽真的假的」之對話紀錄擷圖,僅可見有114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然就關於渠等先前是如何磋商、討論本案分工事宜、相關流程,或甚至連被告所稱其前於同年月21日即有為「Haha G」、「襪賽真的假的」領取物品等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足認被告或「Haha G」、「襪賽真的假的」確有刪除本案犯行相關之對話紀錄甚明。再者,被告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簽名,並受領裝有本案毒品之包裹時,係偽簽非被告本名之「陳志安」之署押,而被告亦自承其不認識「陳志安」,顯見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規避追查之意。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被告是如何邀集同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是如何取得報酬朋分同案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可疑事涉非法等節,兩人先後說詞多有齪齬,考量被告先前即有刪除其與「Haha G」、「襪賽真的假的」之對話紀錄之行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所為利害與共,倘令被告開釋在外,實難期被告不會與同案被告為求彼此利益,而有勾串證詞致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被告不僅於本案事前曾有刪除與「Haha G」、「襪賽真的假的」之對話紀錄,更於事中有冒用「陳志安」名義簽收包裹躲避追查之舉,足徵被告多有規避檢警偵查之傾向,並考量「Haha G」、「襪賽真的假的」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且同案被告現交保在外,原羈押處分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尚非無稽。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減刑,刑度已有下降等語,然該等減刑規定僅會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之範圍,並不會造成法定刑之更易,實不影響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性質,且被告有上開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之虞,縱可期未來刑度得以減輕,仍無法全然排除被告有上開逃亡、勾串之可能,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既有勾串證人之虞,而「Haha G」、「襪賽真的假的
」亦未經查獲到案,同案被告則交保在外,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顯不足以阻斷被告與「Haha G」、「襪賽真的假的」之人或同案被告在外勾串證詞之可能,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亦與法無違。另聲請意旨雖指共案被告未獲法院羈押而僅羈押被告,足見原羈押處分理由不備且有失公允云云,然羈押與否、有無勾串滅證可能,需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分工所擔任之地位、涉案情節等因素整體綜合判斷,倘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涉案情節、距離犯罪核心之遠近均有不同,則法院對渠等分別為不同之強制處分,自屬當然。而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告直接接受其上游即「Haha G」、「襪賽真的假的」之指示,再尋覓同案被告共同遂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較同案被告而言,係居於指揮、主導等較高地位之犯罪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以及與犯罪上游核心成員亦有較深度之聯繫、理解與掌控能力,實然具有高於同案被告之逃亡及勾串之風險及可能,是原羈押處分與被告羈押之強制處分,而非如同同案被告一般給予具保替代羈押,自屬合理。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意旨
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