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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厚元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黃厚元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坦承犯行,然尚有涉案非輕、與其交情甚篤之共犯張博恩未到案,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即以擔任車手為專職,並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為相同犯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關於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114年12月18

日訊問時坦認在卷,復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然觀諸其遭查獲後,歷次所陳,多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顯見其不斷衡量利弊而為答辯,且依其所述,其係透過國中學弟張博恩之介紹,方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與集團共犯張博恩間本為熟識,聯繫管道暢通,倘其獲釋在外,即有遭該共犯或集團上手威脅、利誘、施壓、共商串證而更易其詞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其原係擺攤販售麻辣燙,因生意不佳,遂賣掉餐車轉而從事本案工作,且期間非短,可徵其衡量詐欺集團工作輕鬆、獲利快速且豐,甘願鋌而走險,所參之本案集團又係不斷以詐欺牟利,且實際上已持續運作一定期間,顯具規模,是衡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歷程、動機及經濟環境而為觀察,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