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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5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6罪)」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張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