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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瑞文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羈押超過2月,情緒已冷靜,亦無與告訴人李昀潔聯繫之可能,且被告經羈押後受到深刻教訓,主觀上無反覆再犯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再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固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瑞文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2號卷在案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僅因感情糾紛

即情緒失控,先於114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次於短時間內之同年8月17日晚上10時17分許,再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予告訴人,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定情形相當,即無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用。再考量被告在為第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恐嚇犯行後,甫於翌日(即114年8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又因不滿告訴人未回覆其訊息,遂駕車前去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等待,並待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公司離去,便駕駛車輛尾隨之,復在來人往之道路上,自「後」、「加速」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將其惡害通知付諸行動,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