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2號
114年度聲字第3579號114年度聲字第3673號114年度聲字第40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定豐因聲請錄音光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32號、第3579號、第3673號、第40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因未會晤抗告人,而交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是本件裁定於送達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1月17日(星期一,非例假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刑事抗告⑶狀暨共用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