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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安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9、25955、38853、42072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A01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與同居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希望能盡早離開看守所,一同分擔照顧小孩的負擔;另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分工、所得,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且予以限制住居,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11月25日

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丑字第1452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撤銷羈押。

㈢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

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