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 請 人 謝慶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96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慶明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6年度賠字第11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之,原則上被告僅限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嗣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當庭撤回聲請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賠字第11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該案既經聲請人撤回,業已終結,已非審理中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