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6號114年度聲字第4159號聲 請 人 潘建平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禛律師聲 請 人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明月代 理 人 歐鴻輝被 告 張譯翔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一「刑事聲請狀」(聲請人潘建平部分)及附件二「聲請狀」(聲請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部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應僅在被害人即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或於扣押物為贓物或贓物變得之物時,始得依上開規定將扣押之物品發還予被害人,如所扣押物品不能認定係屬於被害人所有,或其權利歸屬有所爭議,即不得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逕予發還予被害人。

三、經查,被告張譯翔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113年度偵字第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7653卷四第109至11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潘建平、伯捷公司固分別提出本案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以證明該車之租賃契約已到期而為本件聲請,觀該車輛租賃契約書,該車之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14年10月24日止,出租人係「伯捷公司」,承租人係「潘建平」,而聲請人潘建平係於114年10月29日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4056卷第5頁),是縱使該車確為聲請人潘建平所承租,該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聲請人潘建平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亦非現合法持有之持用人,其本案聲請自無理由。

五、又聲請人伯捷公司固提出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以證明其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本案汽車,該車係約2年前(即111年間)購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10、220萬元左右,由我太太李潔昕購買,沒有貸款,是以長期以租代購方式在繳款,繳滿3、4年就會取得所有權,錢是由李潔昕在繳納等語(見偵57653卷四第29頁),李潔昕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該車是我與聲請人潘建平借的,因為我當時懷孕沒有汽車,沒有給聲請人潘建平租金,也沒有約定借用的期間,被告偶爾也會使用,我沒有以租代購該車,但我有去辦理駕駛人變更,因為該車有罰單點數問題,才改成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4159卷第75頁),聲請人潘建平則具狀表示:我於租用該車一段時間後已無使用該車之需求,適李潔昕有意願繼續承租,遂將該車租賃契約轉讓給李潔昕,並由李潔昕去辦理汽車主要駕駛人變更,該車與被告之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4056卷第33、34頁),而聲請人伯捷公司則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們公司沒有以租代購,只有租約到期後,如果客戶想要在跟我們議價購買,本案汽車的租金是4萬4,000元,我們公司不認識被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也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4159卷第75、76頁),是以上開被告、李潔昕、聲請人潘建平及伯捷公司之供述均有互相矛盾之處,相關金流均未明確,於被告未到案前本院實無法確認該車之權利歸屬,尚難逕予裁定發還聲請人伯捷公司。

六、另因被告本案審理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即本案汽車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當難逕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潘建平、伯捷公司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