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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澤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澤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澤維因犯個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劉澤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