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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澤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澤維因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受刑人如欲提起抗告,至遲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之114年12月5日前提出,然受刑人於115年5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內容為提出抗告之刑事聲請狀(下稱該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抗告業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