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兆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桃檢秀甲112執沒7688字第11291599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兆國(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係由受刑人家屬寄予受刑人日用生活所需,其希望檢察官自其在監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中扣除犯罪所得,不要扣其保管金,我沒有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但這是我的希望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案於112年12月5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價額,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僅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外,餘款匯送至桃園地檢署301專戶辦理沒收,嗣臺北監獄於113年1月30日函覆稱因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無法辦理債權扣押等情,有前開判決、桃園地檢署函文、臺北監獄函文在卷可稽,足資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而為度量,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受刑人所指之執行指揮作
為,因執行無效果而尚未對受刑人之權利生任何不利之結果:且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受刑人亦自陳僅扣除勞作金,而不扣除保管金,僅為其個人之希望等語,是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本得執行沒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