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1號聲 請 人 彭國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惟未具體表明其身分及敘明究竟聲請發還何扣押物(見本院卷第5頁);又經本院聯絡聲請人確認其聲請真意,其稱要請求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並非該案之被告,該案之扣押物亦均非其所有,自非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權人,究其真意,應係要求被告等人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聲請人既已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可持該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得直接聲請發還被告等人之扣押物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