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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勝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5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現金越南盾80萬元、現金新臺幣14,000元、手機1支、項鍊1串、金戒指1只、耳環1對及金牌1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本院以113年原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5146號案件執行沒收及追徵部分,並先後以114年8月11日桃檢亮酉114執沒5146字第1149105964號函、114年9月4日桃檢亮酉114執沒5146字第1149115832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每月僅保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專戶以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43,768元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據此執行指揮,先後將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匯付9,900元、2,800元、9,700元至上開專戶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執沒字第514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1日桃檢亮酉114執沒5146字第1149105964號函、114年9月4日桃檢亮酉114執沒5146字第114911583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4年8月18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0月9日函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次沒入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則受刑人於上開每月酌留3,000元之限度內,應足以支應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又受刑人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或提高酌留金額之必要,則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執行該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相當金額,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保管金係朋友、家屬、配偶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不是受刑人所得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縱係其親友所贈與、出借,然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受刑人對此容有誤會,其徒憑己見,並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發函扣繳受刑人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