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游玉蘭被 告 莊永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中自被告莊永正處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0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游玉蘭遭詐欺之款項,現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又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自被告莊永正處所扣得之現金93,000元,係其持提款卡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至33分間,自聲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日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所提出,惟尚未及交付予收水手即被告黃昶銘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永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莊永正遭現場查獲之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款項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乙情,堪可認定。
(二)惟被告莊永正為警察查獲時,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共計95,457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莊永正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身上扣得之2張第一銀行的提款卡都是擔任車手頭(即俗稱第一層收水)之同案被告黃昶銘給伊的,並不是伊的,又扣案之95,457元中僅有93,000元是從本案帳戶中提出,其餘均係伊的零用金等語,足見聲請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已與被告之財產混同,且無從排除扣案款項是否來自於其他被害人的第一銀行帳戶中。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且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扣案之特定數額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再者,本案尚未確定,而為俾利將來訴訟及保全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本院審核仍有繼續扣押必要,自無從於本案未終結前將扣案之93,00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本件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