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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 請 人 呂學賢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係於114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有該狀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而聲請人勾選「聲請人即再審聲請(權)人」,並經本院聯絡聲請人,聲請人稱想要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被告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其聲請固非無正當理由,然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宗,該案卷因屆保存年限,已依法辦理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17日桃檢亮檔字第114140169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事實上已無從調取卷證並付與聲請卷證資料。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