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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育呈具 保 人 陳永元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永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傳喚、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4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然具保人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具保人均無關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5月8日桃檢亮丁114執3114字第1149053740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