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前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准予交付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卷宗【下稱本案卷宗】第95至110頁背面),惟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包含聲請人聲請本案門號於監聽期間全部監聽譯文,故聲請提供本案卷宗第111頁起至本案門號通訊監察期間全部監聽譯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如以尋求法律救濟為由(諸如非常上訴、再審),取得卷宗筆錄、證物後,再請求付與相同筆錄、證物,自難認係屬為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所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雖認前次聲請有缺漏給予其被監聽之電話0000000000號自民國102年7月27日開始至監聽期間全部監聽譯文之卷頁等語,然經本院調卷確認,本案卷宗內有關本案門號於監聽期間之全部監聽譯文僅限於本案卷宗第95至110頁,其餘部分均非本案門號監聽譯文,且被告本次聲請之部分已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及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裁定准予付與聲請人,有該等裁定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次聲請與前次聲請內容重複,聲請人再次聲請付與相同資料,復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自難認有理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