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 請 人 嚴偉維
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偉維、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案件之卷證,為其向民事執行法院釋明之重要依據,爰本於對債權之維護及債權人釋明之所需,請求提供卷內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告訴人於審判中得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準用辯護人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固基於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或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等原因,定有公開政府檔案或資訊之相關規定,惟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案件卷證內容之提供,應屬上開規定之特別法,須優先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第271條之1第2項已經明定,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具上開資格之人,於「審判中」自不得申請閱覽卷宗。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業於114年8月27日經判決在案,嗣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刻正進行案件移審之程序,尚未確定仍屬「審判中」甚明,依上開規定,與本案無涉之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閱卷。是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其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