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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自行來電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相同,併斟酌其犯行次數、相隔時間接近,並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林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