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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淑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淑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淑玲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郭淑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致死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5月4日 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至同年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4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4年6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9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3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