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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張裕昌被 告 張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文豪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裕昌於民國109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交保,今該案已判決緩刑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文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裁定以3萬元交保,聲請人張裕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106至112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且本院已於109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發還前開保證金等事宜,而業已於109年8月6日將上開保證金3萬元發還予聲請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庭109年7月6日函暨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及109年8月6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157至161頁,本院聲字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既已領回前開保證金,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