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BIEN VAN TRUNG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IEN VAN TRUNG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IEN VAN TRUNG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未能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警方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依法發佈通緝,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再受刑人經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
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