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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宜杰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易帥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矚訴字第4號),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禁見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又倘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觀諸被告被查獲經過及歷次供述,多有掩飾自身及其他被告之情事,所述諸多細節避重就輕,可徵其不斷評估利弊得失而為相應之回應;又被告於其他被告間,或為血親,或為前姻親,或為工作上同事,彼此間溝通管道暢通,倘其獲釋在外,恐有遭其他共犯威脅、利誘、勾串證詞之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現居所為租屋處,隨時可退租離去,而陷入行方不明之情境,亦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請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是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矚訴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原禁見之處分。然觀諸被

告歷次筆錄之脈絡,被告於甫為警方緝獲之初,其供述之內容,比對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同案被告乃至於檢察官均仍有聲請證據調查之權,非無於具保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可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現居所為租屋處,隨時可退租離去,陷入行方不明之情境,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本院雖認依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起訴適用條文刑責之輕重,佐以現居所為租屋處等情事綜合判斷,至多應僅達具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程度,然衡酌被告於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受命法官係於訊問被告後,已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於參酌被告所供陳之內容、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始認被告其他替代處分均不足以對其產生拘束力,為保全日後審判進行予以羈押禁見,足見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依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自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

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上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