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邱繼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繼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邱繼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佐。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於114年7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交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各情,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