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福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福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免其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福亨因犯護照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翁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20日,而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7年12月
間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犯洗錢罪,另於108年8月間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同年9月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接近、犯罪手段相異、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3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其一則免其刑之執行,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㈢另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係在實現國家司法權之同時,為避免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處罰,所設之執行裁量規定。質言之,法院經審酌後,倘認被告所受上開處罰,已足以替代本案所處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得依此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於判決之主文內一併宣告,以為執行之依據。則於數罪併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有依上開但書規定免其刑一部之執行者,自應於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為免其刑之執行部分之諭知。此與刑法第54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認定受刑人在韓國拘禁期間,仍屬限制人身自由,與我國執行刑罰方式無明顯差異,亦已達到懲儆之效果,而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為上開免其刑一部之執行之諭知,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翁福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