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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祐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受刑人)所犯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與法律之目的、刑罰之公平無違,祈請本院考量比例原則後,另為有利於受刑人量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

與法律之目的、刑罰之公平無違,祈請本院考量比例原則後,另為有利於受刑人量刑之裁定云云。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之真意,乃係針對上開裁定所定執行之刑有所爭執,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求本院再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自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要難謂適法。準此,受刑人係針對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逕以聲明異議方式,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亦即受刑人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