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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進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8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進寶已全部認罪,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46號論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願意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情緒管理課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拿取心理藥物服用,並接受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或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阿姨蔡貴春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居住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

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而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另預防性羈押,係國家為履行保護義務,基於公益理由,避免公眾受到高危險性分子侵害之預防措施,其本質為具有警察性質之保安拘禁,本排除3年以下有期徒刑輕罪犯嫌原則上不得駁回具保聲請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14年1月8日、同年2月9日分別違反本案保護令,足認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守法意識薄弱,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0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至於本院固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46號論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8月,惟不影響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之認定。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