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堯崴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堯崴(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該裁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已於114年11月28日由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之抗告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而自上開裁定送達之日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當時雖在監執行,然其抗告書狀並無監所戳章,堪認其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自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自仍應加計在途期間,於此說明)3日後,其末日為114年12月11日(非例假日)。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抗告人遲於115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即表明不服上述本院裁定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書狀記載「聲明異議」、「不服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更助竹字第75號執行指揮」部分,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