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景安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請就附表編號1至2號,及附表編號3至9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刑分別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各罪中,其等之保護法益及罪質均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徒刑期間分別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故未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於114年10月29日聲請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楊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