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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27號被 告 李仲益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未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書,請准予聲請人閱卷,以查明被告是否仍在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2條、第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其公開方式包括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再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17條亦明定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是就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點亦明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閱卷,惟查:㈠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在案,前開判決書正本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嗣於同年6月10日確定、7月2日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㈡由上可知,上開案件既已非處審判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

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上開案件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已然送交桃園地檢執行,本院顯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之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即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前開案件已逾上訴期間,業已確定等節,已如前所述,可認聲請人聲請閱卷以確認該案是否仍在上訴期間之目的業已達成,再無聲請閱卷之理由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