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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慶勳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或變更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陳慶勳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十、十一、十二、十四部分並非全部坦承,被告又曾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被害人,因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就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僅

部分坦承,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然其所陳各該犯罪事實之細節,尚與卷內事證呈現之內容多有出入,則其於本案之角色、共犯間分工模式、參與程度及犯案經過等,均有待日後進一步調查細究。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曾以不法手段影響被害人,倘其獲釋在外,即有對被害人威脅、利誘、施壓而使被害人隱匿實情、更易其詞之高度可能,凡此俱徵聲請人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