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繼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日桃檢亮酉114執沒6457字第11491316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律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繼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至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7月18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於114年10月3日桃檢亮酉114執沒6457字第1149131622號函指揮聲明異議人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命該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每月僅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專戶以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50萬元止,此有開判決、函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是時,先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沒收受刑
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且此酌留金額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律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時之建議標準;另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則受刑人於上開每月酌留3,000元之限度內,應足以支應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又受刑人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或提高酌留金額之必要,則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執行該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相當金額,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保管金係家屬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
是扣除範圍應僅限於受刑人之勞作金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及函文意旨,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縱係其親友所贈與、出借,然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受刑人對此容有誤會,其徒憑己見,並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1個月生活必需費用3,000元,而僅就剩餘金額依法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其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